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规范校内申诉和协商回应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及《山东省用人单位劳动人事争议内部申诉和协商回应参考指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学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院教职工。
第三条 教职工认为学院在履行聘用合同、执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及学院规章制度方面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本办法提出申诉。
第四条 教职工三人以上有共同申诉理由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申诉。
第二章 申诉受理机构
第五条 由教职工申诉协调联络员(以下简称协调联络员)负责教职工申诉的受理、调查、协调和处理工作。
第六条 学院明确2名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协调联络员,由学院在熟悉劳动人事法律法规、具有较强组织协调能力的工作人员中指定。
第七条 协调联络员负责申诉事项的日常受理、登记、调查和协调工作,建立申诉工作台账,详细记录申诉人基本信息、申诉内容、办理结果等,实行首接负责制和“销号式”管理,确保“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
第三章 申诉范围
第八条 教职工对下列事项可以提出申诉:
(一)认为学院在人事安排、职务聘任、职称评聘、教育培训、考核奖惩、福利待遇等方面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二)认为学院违反国家法规政策和学院规章制度,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三)认为学院在履行聘用合同、集体合同方面存在问题的;
(四)其他认为学院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事项。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诉事项不属于学院管理权限范围的;
(二)申诉事项已经过仲裁或诉讼程序处理的;
(三)申诉超过规定时效且无正当理由的;
(四)申诉人与申诉事项无直接利害关系的。
第四章 申诉程序
第十条 申诉程序由提出申诉、受理申诉、协商处理和作出决定四个环节组成,依次进行。
第十一条 提出申诉。教职工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应首先向作出决定的部门提出异议,由协调联络员负责解释并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教职工应在30日内向协调联络员提交书面申诉材料。
申诉材料应当载明:
(一)申诉人的基本情况(姓名、部门、岗位、联系方式等);
(二)被申诉部门;
(三)申诉请求;
(四)申诉事实和理由;
(五)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受理申诉。协调联络员接到申诉书后,应在15日内对申诉人的资格和申诉条件进行审查,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符合申诉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向申诉人发出受理告知;
(二)不符合申诉条件的,向申诉人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三)申诉材料不齐全或未说清申诉理由和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诉人在5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诉。
第十三条 协商处理。协调联络员受理申诉后,应当及时核实情况,引导申诉人与被申诉部门进行协商。
(一)协调联络员应首先通知被申诉部门,要求其就申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向申诉人作出书面答复;
(二)协调联络员可以召集申诉人和被申诉部门进行协商,听取双方陈述,核实相关情况;
(三)协商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十四条 协商回应时限。一方当事人提出协商要求后,另一方当事人应积极做出口头或书面回应。5个工作日内不做出回应的,视为不愿协商。协商的期限由当事人书面约定,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达成一致的,视为协商不成。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延长期限。
第十五条 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签订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协调联络员应当见证协商过程,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将和解协议归档,建立协商档案。
经审查,和解协议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可以将其作为证据使用。但当事人为达成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争议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提交申请。
第十六条 协商不成或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不履行的,协调联络员应当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作出决定。协调联络员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申诉理由充分,事实清楚,原处理决定不当,申诉处理委
员会决定责令被申诉部门撤销原决定或重新做出处理,若原处理决定是学院做出的,申诉处理委员会以书面形式建议学院复议。
2.原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决定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原处理决定继续有效。
第十八条 申诉处理决定应在作出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送达申诉人和被申诉部门。
第十九条 在申诉处理过程中,协调联络员可以针对申诉事项召集申诉人和被申诉部门进行调解。双方经调解达成一致且不损害学院利益的,应当制作书面调解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后生效。
第二十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决定为校内最终决定,申诉人不得针对同一事项再次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也不得针对决定结果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二十一条 申诉人不服申诉处理决定,可向上级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或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第二十二条 教师对某处理决定有异议,向协调联络员提出申诉并被受理的,在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一般暂缓执行;教师对协调联络员的最终处理决定仍有异议,并继续向上级有关组织申诉或寻求司法途径解决的,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